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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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至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始前來台灣,不料被告抵台後即行蹤不明,經四處尋找均未獲,已違夫妻應負之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曹家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曹家康即原告之子到院證述,未曾見過被告與其父即原告同住在卷,並核對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份入境台灣未曾出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與主觀上均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要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