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並有有二女,被告身為人夫、人父,理應正常工作,善待家人,惟被告竟整天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勸,盼被告以家庭為重,但被告不但不聽,反而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且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搬離雙方原本之居住地,原告之離家確實係痛苦無奈之抉擇,非無理由。
(二)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因顧念年幼子女及家庭和諧,便協同被告返家,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保證書,保證不再動手毆打原告。然不久被告又故態復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又不分青紅皂白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瘀傷,待報警請警察來後,原告欲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辦理,然被告以哀兵之姿態要求和解,並立有離婚協議書,然焉知此係被告脫身之計,其後被告並未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保證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並有有二女,被告身為人夫、人父,理應正常工作,善待家人,惟被告竟整天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勸,盼被告以家庭為重,但被告不但不聽,反而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且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搬離雙方原本之居住地,原告之離家確實痛苦無奈之抉擇,非無理由。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因顧念年幼子女及家庭和諧,便協同被告返家,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保證書,保證不再動手毆打原告。然不久被告又故態復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又不分青紅皂白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瘀傷,待報警請警察來後,原告欲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辦理,然被告以哀兵之姿態要求和解,並立有離婚協議書,然焉知此係被告脫身之計,其後被告並未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曾多次遭被告毆打,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受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動手毆打,造成原告多處瘀傷,待報警請警察來後,原告欲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辦理,然被告以哀兵之姿態要求和解,雙方並因而立有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與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既因兩造個性及觀念而相處上極度不睦,原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遭被告毆打成傷,雙方並因而簽立有離婚協議書,已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前,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