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O二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案經撤銷緩刑後,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O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里鄉○○路○○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二、三日即施用一次。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O五四三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O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O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O五號)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與經公訴人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巷○弄口查獲被告之際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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