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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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高基田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明知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外木山段一二四地號)為國有(原省有)山坡地,竟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擅自占用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並興建如附圖A至D部分所示建築物。甲○○亦明知前揭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屋,並繼續占有前揭高基田占用之國有山坡地,作為養狗及放置雜物之場所。嗣於八十六年間颱風來襲,屋後之山坡地土壤坍落,甲○○遂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處屋後及屋前空地及屋側斜坡如附圖所示E至I部分築高原擋土牆、砌設階梯、水泥地等工作物,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中山區公所清查發現。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高基田承購房屋,並擅自在上揭土地從事築高擋土牆、新砌階梯、水池、屋前空地鋪設水泥廣場等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固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房屋之出賣人高基田於偵訊時證稱房屋賣予被告後,屋後擋土牆加高、新設階梯,水溝前空地舖水泥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相符,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三份及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而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前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山坡地,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七基府建農字第一二四六五0號函所附上開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前揭房屋及設施,係占用於國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基府建農字第一一二五三號函及所附基隆市○○區○○路沿線省有土地遭濫建占有照片一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位置圖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房屋稅籍變更證明書可憑。被告雖辯稱前揭設置工作物行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追訴權時效應自前手高基田七十七年間最初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起算,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保護之目的,繫於山坡地水土保全、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之公共利益,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保護私人之財產法益有所不同。經查被告自前手高基田承購上開房屋後,復於八十六年間在國有(原省有)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內擅自從事築高擋土牆、新砌階梯、水池、屋前空地鋪設水泥廣場而設置工作物,顯非單純延續前手高基田對國有山坡地之占用,尚經其開發行為,另對山坡地之水土保全、避免公共危險之法益構成再一次之侵害,值是被告此等行為不應單純以高基田之竊佔狀態繼續視之,而係另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八十六年間從事前揭開發行為時起算,尚未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起生效,其中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核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擅自在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論處。右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設置前開工作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犯行,已致生山坡地土壤坍方,有水土流失之虞,係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應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特別法規定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按不動產經他人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者,縱買受人明知出賣人係竊佔而得,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二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零號判例可資遵循。次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基隆市○○區○○段○○○○號之國有(原省有)土地,於七十七年間業經案外人高基田擅自占用,興建房屋而竊佔完成,被告甲○○僅明知該土地上之房屋係出賣人竊佔國有土地而得,復仍予買受,又被告於右揭土地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亦經本院分別委請基隆市政府、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現場勘查、鑑定屬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0七三七七六號函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海河字第六四0二號函附勘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二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犯行另該當前開二罪,應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內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及其占用面積、犯罪後尚知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設置之築高部分擋土牆、屋側斜坡新砌階梯、屋前空地鋪設成之水泥廣場及水泥小池,為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工作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前揭工作物若經沒收拆除後尚須進行植生復育工作,由於坡地植生復育所需時間甚長,期間易造成水土流失等情,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海河字第一七0一號函附卷可稽,為免因執行沒收造成山坡地水土流失,反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不就前揭工作物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