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馬小字第56號給付會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與本院97年馬小字第56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相關之倒會案件,自民國96年3、4月間陸續繫屬法院,皆由 陳介安 法官審理,陳介安法官審理毫無章法,不遵守程序正義,所為之判決亦無法理基礎、無社會常識。陳介安法官審理案件過程荒腔走板,置法官之清譽及國家名器之尊崇於無地,致聲請人法定權益嚴重受損,對司法信任不復存在,爰聲請陳介安法官對本案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訴外人 張泰賓 、訴外人 蔡秋蜜 等8人前因以 張玉玲 為會首、於91年10月5日召開之合會與聲請人甲○○產生民事糾紛,分別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會款,各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6年馬簡字第98號、96年馬簡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須償還部分款項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卷宗、判決可稽。而本案係訴外人 黃耀瑩 等4人,因以張玉玲為會首、於92年7月間召開之合會與聲請人產生民事糾紛,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會款,亦有該案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前兩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亦非本案之前審裁判,陳介安法官對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又經本院調取97年度馬小字第56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及庭訊錄音檢視結果:該案係97年5月5日繫屬本院,承審之陳介安法官定97年5月21日為第1次庭期,庭訊時則告知聲請人既於97年5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迴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陳介安法官對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管安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