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王怡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慧雯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
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
為每月租金8,5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
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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