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郭 黃玉枝
       郭秉融
       郭月燕
       郭月冠
       洪秀秀
       郭哲男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三建號(樓層總面積
一0三點四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四點一四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如附件所示同段六四八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合計
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7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73建號之建物(
為工商用、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第一層面積49.18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49.18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5.05平方公尺
,合計103.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1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如附件所示同段648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增
建第一層面積21.6平方公尺,增建第二層面積10.44平方公
尺、增建第三層面積58.71平方公尺、增建第三層夾層面積
61.96平方公尺,合計15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單一建物(有加蓋一層樓,屬連棟透
天房屋)坐落於同一土地上,且僅有一個出入口,無法按照
兩造當事人間之應有部分為分割,故原告分配顯有困難,為
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則,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且
本件經兩造經本院定於104年4月14日進行調解,因被告郭哲
男、郭哲源方面表示不到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
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中,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方乃為同段273建號及如附件所示同段648建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所占用,而土地面積為73.95平方公尺,而現況
(含增建)第一層至第三層及第三層夾層之主體建物之面積
,分別為70.79平方公尺(即49.18+21.6=70.78)、59.62平
方公尺(即49.18+10.44=59.62)、58.71平方公尺、61.96
平方公尺,故以一層樓面積範圍最大,且依其占用情形為土
地面積之百分之九十六(即70.79/73.95=0.96,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建物顯為該筆土地之主要用途,而該
建物(含增建部分)係一體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乃位處於臺
中市○○區○○路○○○巷○弄內之連棟式透天厝之第一戶,房
屋正前門臨巷弄位置裝設鐵捲門,並在鐵捲門附設有一鐵門
作為獨立之出入口,前方面臨寬約二米寬之巷道,汽車無法
進入,房屋後方與相臨建物間僅間格約40至50公分,無法作
通行出入使用,而與右側房屋均以牆壁阻隔,無法相連通,
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是見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主要已為上方建物所占用,
而建物部分(含增建)為一體建物,內部共分為三層樓及第
三層樓夾層,僅樓下一樓設置一出入口,僅能由一樓鐵門進
出,別無其他出入口,其使用上已無法再作區分,客觀上已
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
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
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現行
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理原則,認將系爭土
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變價後買
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
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
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73建號之建物、同段648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楊巧倩│6分之1│6分之1│
├──┼────┼──────┼────────┤
│二、│ 郭黃玉枝 │6分之1│6分之1│
├──┼────┼──────┼────────┤
│三、│郭秉融│6分之1│6分之1│
├──┼────┼──────┼────────┤
│四、│郭月燕│6分之1│6分之1│
├──┼────┼──────┼────────┤
│五、│郭月冠│6分之1│6分之1│
├──┼────┼──────┼────────┤
│六、│洪秀秀│18分之1│18分之1│
├──┼────┼──────┼────────┤
│七、│郭哲男│18分之1│18分之1│
├──┼────┼──────┼────────┤
│八、│郭哲源│18分之1│18分之1│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