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 告 姚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並為該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同巷2之2號5樓,為同一棟公寓之住
戶,未經公寓其他住戶同意下,竟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在系
爭公寓地下室及頂樓等處架設附圖所示監視器各三台,合計
六台,並藉該監視器監視該等處所之所有往來動靜,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僅獲被告回函並告以知悉收執,惟
並未有實質舉措。而被告所安裝之六台監視器在公寓地下室
及頂樓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又公寓地下室及頂樓又為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均位於公寓內,應屬全體住戶之
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準此,原告出外返回或至頂樓
均需經過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
在上開處所駕設監視器,且其監視器傳送之影像均僅有被告
所能見聞,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
到侵害,是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回復原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
又原告每日外出返家時均需經過社區公寓地下室,每次經過
均遭監視器錄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只要一想到行蹤被私
人所掌控,不由得覺得毛骨悚然,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依據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設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及頂樓如附圖所示之六個
監視器拆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及頂樓部分,都是屬於該公寓私領域
範圍,並非公共領域。被告裝設於地下室三台監視器之目的
乃預防其機車被刺破,而被告機車當初被刺時,社區大樓之
監視器確實壞掉,但後來已修好。
⑵否認被告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且原告否認有恐嚇被告。另
原告亦否認社區樓梯之安全門因故障而無法關閉,事實上安
全門係完好的。
⑶被告於101年間搬入社區居住後,即與社區其他住戶不合,
有在社區三樓灑冥紙、與一樓住戶不合吵架、嗆聲等情形發
生,而由原告前往勸合,故而有人找被告麻煩。而社區內有
原住戶反應,居住十餘年均安然無事,自從被告搬入後,始
生事端。
⑷社區亦有住戶反應,自己是否有不被監視攝影之自由,且監
視器屬於被告個人所有,僅被告可以觀看,其他住戶看不到
,故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被告方面:
1.原告之起訴並未經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說明清楚,本件被告
之所以設置附圖所示六台監視器(地下室及頂樓各三台)乃
因被告賴以維生及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二台機車,在104年3
月4日起連續遭受不明人士刺破輪胎,經向轄區主管機關報
案,並由警方陪同至社區調閱監視器,未料遭原告以社區監
視器故障為由,而表示無法提供,為求生命財產安全自保,
因有急迫性,才在警方之建議下,自行蒐證,才自費安裝六
台監視器,且當初安裝之時,有警方陪同,在場住戶亦表示
無意見,僅原告稱未經其蓋章,即需拆除,而被告所為乃依
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2.被告居住處為五樓,為屬頂樓,因社區設置有三處樓梯,因
安全門故障無法開啟,而固定常開,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
無法保護被告安全,因被告之前亦曾遭恐嚇,為求蒐證何人
前來被告住處,及瞭解何人故意破壞被告房屋,故亦有蒐證
必要。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其個人私利,擔憂被告錄影其為違法
情事,仗恃其為社區主任委員,在社區違法增建,危害公共
安全,並長期占用公共空間,未經社區開會同意,也無公告
,即自行發包工程圖利自己,被告因多次遭其恐嚇,機車也
遭不明人士之破壞,故在警方之建議下裝設監視器以求自助
,期能早日協助警方破案。
4.安裝監視器於地下室部分,該部分是社區之公共空間,頂樓
部分,亦屬社區之開放空間,是社區每個人可隨意進出的地
方,應該沒有侵害到原告個人之私人領域。況且被告監視器
照射之處僅地下室停車場之十分之一處,僅專注針對機車停
放處攝影。而頂樓部分之監視器,可以照到原告私人違建之
下半部,且危害逃生口,而於原告走出時,始能照到,而原
告於該處接電施作探照設備,亦有社區住戶反應遭破壞。
5.基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並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同巷2之2號5樓,為同一棟
公寓之住戶,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在系爭公寓地下室及頂樓
等處架設附圖所示監視器各三台,合計六台,並藉該監視器
監視該等處所之所有往來動靜等情,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
片六幀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固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
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查本件被告對於其
於系爭社區大樓之頂樓及地下室各安裝三台監視器乙節固不
爭執,然抗辯社區大樓之頂樓及地下室為社區之公共空間,
為社區開放空間,為社區任何均得自由進出之處,未侵害私
人之領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安裝監視器之地下室為社區
大樓之停車場,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處自屬社區內人員得
自由進出之空間,而社區頂樓,亦為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之
空間,即令該等處所位處社區內,而為非社區住戶所得自由
進出之處,然該等處所,均逾越原告個人私有居住之房屋大
門之外,已非原告個人之私人領域,被告透過該等監視器,
並無法查探原告個人私有領域之活動。至於被告將監視器設
置於社區公共領域內是否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及被告是
否得主張其為屬自助行為,乃另一問題,與原告個人之隱私
權為屬二事,而本件被告設置監視器監視社區部分公共領域
之範疇,縱使會錄取原告外出及回家前行動影像,然該部分
之錄影存證所得資料畢竟係屬於原告家門外之舉止活動,並
非民事隱私權所欲保障之個人私領域之範圍,是原告據此主
張其隱私權遭侵害,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地下室及頂樓如附圖所示之六個監視器拆除;
及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