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冠諭
被 告 鄭雅之 (原名: 鄭依玲 )即 鄭成吉 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鄭雯幼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鄭天麗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鄭詮韋 (原名: 鄭翊圻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依佳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僅就其聲請
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中編號1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款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應認僅該部分為本件起訴範圍。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
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票款100,
000元,且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
開規定,其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成吉於民國96年7月3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合計200,000元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而鄭成吉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所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成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自鄭成吉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沒有借錢給鄭成吉,且鄭成吉係癌症過世,過世前1
年都在醫院,不可能簽立這些支票,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
非鄭成吉所簽立。又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日期,
鄭成吉有前往醫院作化療,應該不可能自己前往,而在當時
亦有一些醫療保險可以支付款項,應該不需要其他資金。此
外,鄭成吉先前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尚未清償,原告怎麼可能
再借款給鄭成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該是針對先前之借款
來換票,並非新的借款。況該等票款亦已罹於時效,應不得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鄭成吉所簽發之情,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鄭成吉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並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用之印鑑比對,確屬同一印鑑所為,堪認
該等支票應確係鄭成吉本人所簽發。被告雖否認該等支票為
鄭成吉所簽發,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足採。
㈡次按票據權利因發票行為而創設,發票者,乃發票人作成票
據並以之發行之行為,發票行為一經完成,執票人即因而取
得票據權利,不因發票人以後死亡而影響。發票人作成票據
須具備絕對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然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為有效,故發票行為
之有無,應以實際之發票年月日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既係由鄭成吉所簽發,原告自得請求鄭成吉支付票
款。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雖記載
為鄭成吉96年11月11日死亡後之96年11月25日及96年12月29
日,惟我國票據法既允許遠期支票之簽發,而上開支票復係
鄭成吉於死亡前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揆諸上開說明,其
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鄭成吉支付該等支票
之票款。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鄭成吉死亡時之民法第1148條、第11
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均為鄭成吉之子女,為鄭成吉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經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4月29日 板院 輔家 科春怡 字第027579號函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鄭成吉應
負之票據債務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
。
㈣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由訴外人鄭成
吉所簽發,原告即得請求鄭成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支付票款已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鄭成吉當時應無資金需求,且其先前向
原告所借款項尚未返還,原告應不會再借鄭成吉款項,應係
針對先前之借款換票云云。惟上開抗辯屬借款之動機或原因
關係之抗辯,均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
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亦係基於推測所為抗
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
㈤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均係於96年間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早逾1年之請求
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均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應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鄭成吉生前所簽發,原告
本得請求鄭成吉支付該等支票之票款。而被告則為鄭成吉之
繼承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票款債務,惟該等支
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鄭成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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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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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元│I0000000│96年9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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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元│I0000000│96年11月2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
├─┼─────┼─────┼──────┼────────┤
│3│50,000元│I0000000│96年12月2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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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