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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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明富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1日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及B車致該車因
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66,660元(含工資7,360元、零件130,065元、耗材費
4,270元、板金103,610元及噴漆21,355元),原告已賠付
修復費用263,8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26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駕照、汽車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車禍事故
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由當事人A(即被告)駕駛車輛乘載
乘客 謝政諺 及 黃于庭 ,於肇事地點時疑似疲勞駕駛致未注意
車前狀況(B車及C車紅燈停等中),故追撞前方車9897-Y
G自小客車之後車尾,9897-YG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車輛27
89-J2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追撞交通事故,造成計程車
乘客謝政諺及黃于庭受傷,全案依規定受理。酒測值0.00MG
/L。」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
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
費用,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合計為266,660元
(其中工資為7,360元、零件為130,065元、耗材費為4,27
0元、板金為103,610元、噴漆為21,355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3年6月21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年0月又7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110,079元之後,應以19,986元為限(即130,065-110,
079=19,986,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7,360元、「耗材費」4,270元、「板金」103,610元
、「噴漆」21,355元,合計為156,58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263,812元),應以其中156,5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130,065×0.369=47,994
第2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0.369=30,284
第3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30,284)×0.369=19,
109
第4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30,284-19,109)×0.3
69=12,058
第5年折舊金額:(130,065-47,994-30,284-19,109-12,05
8)×0.369×1/12=63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7,994+30,284+19,109+12,058+63
4=11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