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施惠敏
林惠敏
被 告 吳國樑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樑於民國92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自9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6,866元,及其中270,889元自9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
375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被告吳國樑於自己陷入支付不能的狀態,為逃避
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2年9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吳文章,被告吳文章復於103年5月15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李志淵 ,並於103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
完畢。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
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被告吳文章已出售系爭
土地,撤銷贈與後顯難於主觀上回復原狀,原告爰代位被告
吳國樑向被告吳文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由原告於
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吳文章應給付被告吳國樑299,241元,及其中270,889元
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吳國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吳文章,是為清償債務,因被告吳國樑自十幾年前陸續向
被告吳文章借款,前後合計50萬元,被告吳文章於91年間向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貸款50萬元用以借款,是被告間所為移轉
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樑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
借款,迄今仍積欠296,866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被告吳國
樑陷入無清償能力時,於102年9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文章,吳文章於103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李志淵,又原
告係於103年9月2日始知悉被告間所為詐害債權行為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度司執字第55972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吳國樑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調閱紀錄資料、高雄
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足認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日調閱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吳國樑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章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
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於103年9月
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
屬合法。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原告前對被告吳國樑聲請強
制執行,其債權全未獲清償,經核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5
97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吳國樑102年度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吳國樑於移轉系爭
土地予吳文章後,其名下財產價值僅餘17,139元,足見被告
吳國樑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文章,對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所
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出於有償行為,因吳國樑前向吳文章陸
續借款50萬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吳文章向高雄市湖內區農
會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僅足證明吳文章向高
雄市湖內區農會借款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吳文章確有借款
50萬元與吳國樑,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再按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此可參見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而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42條亦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係為回復原狀,且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
狀,亦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
受領,等同保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即
違民法第244條規定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之規定,代位吳國樑請求被告吳文章為給付,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
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謂被告吳國樑取得民法
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需於被告吳
國樑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
,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無
從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
債務人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未符,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文章應給付被告吳國樑299,241元及
其中270,889元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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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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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112.7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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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102.02│6分之1│
├──┼──────────────┼───────┼─────┤
│3│高雄市○○區○○段○○○○號│13.42│5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