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鄭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清輝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8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