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貞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
3,1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