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 伍叁玖 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3.293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1.245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被告宋寶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寶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依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執行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假釋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0月9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與環河道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5396公克)、手機2支(上開扣案物,併於宋寶華所涉101年度偵字第27014號轉讓毒品案件處理),嗣經宋寶華自願帶同員警至其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再扣得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出具編號1A1602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出具航藥鑑字第1015605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吸食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