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建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建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建緯在無工作及現金之情形下,因欠缺交通工具,思以租車方式詐取自用小客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1之1號「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佯以承租自用小客車為由,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向興全公司之業務人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自99年9月30日19時30分起至還車時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因于建緯過去承租紀錄良好,故興全公司之業務人員不疑有他,誤信其有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在未收取任何押金之情況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于建緯使用。于建緯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未支付租金,更拒與興全公司聯絡,以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經興全公司相關人員依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所載之住址及電話,多次聯繫無果,始悉受騙;並於99年10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未果,遂於翌日(即99年10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起告訴。迨於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因于建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某停車場內,已逾10日未付租金,經停車場派員告知興全公司相關人員後,始由興全公司派人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興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建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于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 江志建 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興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志建於99年10月25日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于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甫21歲,正值身強體壯之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無工作及現金之情形下,仍向興全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後恣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未歸還或聯繫興全公司派員取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而本案興全公司受有46,800元租金、7,000元停車費、9,000元修車費及違規紅單8,300元,共計71,100元之損失,業據證人江志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2頁);另被告曾有強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興全公司5,000元乙節,經告訴代理人 李超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復斟酌被告勇於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無業、經濟能力欠佳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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