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游馬秋分 再審被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近來發現再審被告提出用以作證之錄音光碟是經剪接變造,無法據以本案證據之用,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檢察署偵辦。而訪查發現證人 梁文綾 與再審被告串謀虛偽片面無認證之詞,無法引為證據。又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發現證人 游信興 係再審被告之夫,其立場與再審被告完全一致,其證詞顯不可採。另再審原告係證人游信興、再審被告及證人梁文綾之母親及婆婆,詎其等違背倫理孝道,故意拒絕奉養年邁之再審原告,趁再審原告交付掌管印鑑、帳戶及理財之 游淑卿 於96年間過世,再審被告竟謊稱事隔5年之久會錢斂財,實令人非議。
(二)次查,再審原告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係先父遺產,訴外人游信興、 游榮三 各繼承應有部分1/2,其等2人言明奉養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竟拒讓上開所有權之游榮三知悉,暗中以游信興名義於94年1月15日簽約至99年1月15日共計5年之久,侵奪再審原告每月收取利益新臺幣(下同)18,000元,5年共計108萬元。又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間住院開刀期間,暗中將再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偽造買賣名義非法過戶與其弟 王景明 ,再利用王景明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695萬元花用,可證再審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實屬再審原告所有。況再審被告與游信興好逸惡勞,連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均賴再審原告供養,再審被告何來之錢替再審原告匯款會錢予訴外人 游江俊 ,足證原審認事用法顯前後矛盾欠缺調查。
(三)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99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
4號卷第142、144頁)。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訴狀其上收戳章所載之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有不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出用以作證之錄音光碟是經剪接變造,無法據以本案證據之用;證人梁文綾、游信興與再審被告串謀虛偽片面無認證之詞,無法引為證據等語,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惟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參酌再審原告上開爭執事項,均係發生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日之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所指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況該條項所定不受同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限制之事由,亦僅有同法第496條第5、6、12款之情形,均與再審原告所指不合,自無從不受30日不變期間限制。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顯逾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再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自其知悉再審理由後起30日之不變期間,惟綜觀其再審起訴狀之意旨,即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提出用以作證之錄音光碟係經剪接變造,無法據以本案證據之用;證人梁文綾、游信興與再審被告串謀虛偽片面無認證之詞,無法引為證據;另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間住院開刀期間,暗中將再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偽造買賣名義非法過戶與其弟王景明,再利用王景明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695萬元花用,可證再審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實屬再審原告所有等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上開第9款、第10款之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與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