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倩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倩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楊倩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李志鵬李毓玲 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51號被告楊倩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菱雖預見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101年4月16日下午6時37分許,由某成員冒裝PCHOME員工,撥打電話給李志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中止云云,致李志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學府郵局,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1年4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中止云云,致李毓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屏東市繁華郵局,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7元至上開帳戶,嗣李志鵬、李毓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倩菱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以貸款徵信為由,要求其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代辦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志鵬、李毓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志鵬、李毓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云云,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因涉及財力狀況及個人信用,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應瞭解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申請之貸款款項為他人所侵吞;被告為智識正常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毫無所悉,竟在尚未完成申辦程序前,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實與一般常情相違。況被告竟在未提出其他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欲辦理貸款,亦難置信。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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