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樺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承樺與告訴人 羅玉如 間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竟不思以理性、和諧方式相處,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請求本院命被告接受精神上強制治療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酗酒或施打毒品之習慣,且有正常服用醫院所開立精神分裂症藥物等語,復參以被告前無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既已按時服用藥物治療,本院認被告尚無接受精神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鍾承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樺與羅玉如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玉如,致羅玉如受有頭皮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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