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為「謝文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3至4行「村田有限限公司」應更正為「村田有限公司」、第8行「受有臉部撕裂傷3處、頭皮撕裂傷2處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臉部撕裂傷3處、頭皮撕裂傷2處、左側顳骨線性骨折併輕微氣腦及左耳內積血併聽力缺損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文福與告訴人 林新傳 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可參,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酒瓶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謝文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7號居高雄市○○區○○路5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林新傳係同事關係,同在「村田有限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任職,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巷9號之上開公司宿舍飲酒聚會時,謝文福因細故與林新傳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往林新傳頭部砸擊,致林新傳受有臉部撕裂傷3處、頭皮撕裂傷2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蔡毓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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