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A兼法定代理人A被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之父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關於原告甲○及甲○之父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資料,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及甲○之父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係原告甲○之生父,被告明知原告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23時許、99年10月23日1時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內,未違反原告
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甲○之陰道,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之父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但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
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原告甲○,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網路上邀約原告甲○見面,原告甲○即於99年10月
6日離家北上與被告見面會合,並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之住處同住。詎被告明知原告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99年10月13日23時許及同年月23日1時許,皆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在未違反原告甲○意願之情形下,均以其性器官陰莖進入原告甲○性器官陰道之方式,先後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2年
1月1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個人性慾竟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足以戕害原告甲○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自屬侵害原告甲○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並同時侵害原告甲○之父對於原告
甲○之保護教養親權,堪認業已構成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甲○及甲○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原告甲○後,明知原告甲○係年僅13歲之國中在學學生,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原告甲○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於不顧,而在未違反原告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2次,影響原告甲○身心之正常發展。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國中畢業,曾任職於加油站、科學園區及以販賣滷味為業,每月收入約
2萬6,000元,沒有存款,還有一輛7、8年份的機車等語;原告甲○之父表示原告甲○現讀高中一年級,未曾就業,名下沒有財產;原告甲○之父自身則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有一筆市價約17
5萬元之土地等情(見本院侵附民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正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甲○及甲○之父各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及甲○之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4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40萬元、2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及甲○之父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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