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 林菁樺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被告 邱淑萍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至98年間與伊之交往期間,陸續以手頭較緊
、沒錢繳納房租、卡債費用等理由,向伊借款以繳納代墊房租、償還卡債及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惟被告頻繁向伊商借金錢卻藉故拖延未予歸還。嗣被告於97年7月1日借款金額累積已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於97年7月1日簽立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乙紙,並載明已收到借款之旨。惟被告自借款至迄今均未償還,亦不聞不問,經委由律師向被告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債務,該函文業於101年6月19日到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借款,已屆至清償期日而未予清償
,爰本於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借據係被告基於原告之要求所簽立,實際上系爭借據內
容並非被告之真意,而為被告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借據係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借貸300萬元予伊,然未就資金流向、提領證明文
件等提出證據證明已實際交付借款。且訴外人即系爭借據之見證人 陳盈儒 當時為兩造之室友,與兩造生活密切,均未見聞有交付借款之情形,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自93年至97年間共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每月平均借款金額高達6萬元,然觀原告之收入狀況,實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日書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借
據乙紙交予原告,嗣原告委由律師於101年6月18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該函業於同年月19日寄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具之借據乙紙、辰州律師事務所101年
6月18日辰州律字第0000000號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報表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自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自9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未償,而於97年
7月1日就當時尚結欠之借款金額300萬元書立上開借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參見89年5月
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及修正立法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認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陸續交付被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於97年7月1日所出具之系爭借據上,載有「本人邱
淑萍(以下簡稱債務人)茲向林菁樺小姐(以下簡稱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參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於98年5月9日撰寫致原告之私人信函中,其內容一再表明請求原告不要離開,伊係真心愛原告,不是因為錢才與原告在一起等語,其全文強調並非因金錢因素而與原告在一起之次數多達8次(參本院卷第48頁),顯見兩造間當時確有金錢往來,核亦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若合符節。則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
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主張負反證之責。
⒉而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借據乃應原告之要求所簽立,內容為
被告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意云云,並聲明人證即於系爭借據簽名見證之陳盈儒為證;而證人陳盈儒亦到庭陳述:「是我簽的。當時我跟兩造住在一起,兩造感情上吵架,原告希望被告給他一些保證,所以簽了這份借據。」、「這不是真的借錢。」、「因為我當時坐在那邊,因為當場沒有金錢的交付。我簽這個也是他們跟我說這是他們愛情的保證,像保證書的感覺,所以我才簽的。」、「就我和他們住在一起時所聽到的、看到的,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借錢。」、「我只是負責見證他們確實有簽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就我所知道就是愛情的證書。」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語,證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僅係作為與原告間感情之保證,並無借貸之事實與金錢之交付,核與被告所為辯解合致。惟證人陳盈儒亦明確證稱兩造當時為同居情侶,伊對於兩造金錢往來細節並不清楚,借據內容係被告所撰,伊因被告之請求而簽名見證該借據之真實性,且亦係經被告之告知而得知該借據為愛情證書的性質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顯見其對兩造財務往來狀況並非真確知悉,於本院所證稱系爭借據實質內容並非真正借貸而僅屬愛情保證性質等語,亦係得悉自被告之告知,而非按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則其此部分證述自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逕予採信。又被告雖尚辯以依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每月平均借款金額高達6萬元,觀乎原告之收入狀況實有疑義云云;然原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實與其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並無關連,被告據此空言置辯,亦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主張系爭借據乃應原告之要求所簽立,內容為被告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意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陸續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得為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所簽具之借據未載明返還借款期限,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簽具之借據未載明返還借款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其借款之返還屬未定清償期而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前已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該函並於101年6月19日寄達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依前開之規定其債務自101年6月27日起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遲延之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