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謹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謹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謹瑜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成年女子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0.1682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DV8夜店」執行臨檢,葉謹瑜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上開置於左長褲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而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半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為
0.1682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予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未直接危害他人,其反社會性不高,且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半顆,如前所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足徵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