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蔡裕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488元。惟抗告人每月實領之薪資僅30,000元,年終獎金僅在農曆春節前發放,非每月均能取得,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薪資應加計年終獎金等,故每月薪資約56,051元乙節,應有違誤。抗告人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需按月支付前配偶扶養費10,000元及按年給付保險費15,000元,原審認定3,440元實為違反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有
4名子女,然實際上仍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95年協商時債權人並未考量抗告人財產及收支狀況,已有不平衡之情,抗告人僅得向親友借貸始足以支付協商款項。但親友無法長期支助,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以38,4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依協議繳納協商款至97年4月,嗣即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郵局協商繳款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18、38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95年度薪資所得為672,61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56,051元;96年度薪資所得707,68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8,97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固辯稱應依其於每月實領之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衡量基準,不應計入其年終獎金等云云。惟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衡諸常情,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㈢抗告人之父親 蔡新安 (00年0月0日生)名下有房屋2棟、
土地3筆;母親 蔡黃素蘭 (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
2人95、96年均無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原審卷56至61頁)。抗告人之父母親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抗告人父母育有4名子女,抗告人與另3名撫養義務人各負擔父母之生活費4分之1,以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父母親2人撫養費統以4,915元為限。抗告人雖謂:蔡新安、蔡黃素蘭之撫養費實際上均由其支出云云,然蔡新安、蔡黃素蘭之另3名子女,並無因負擔撫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免除渠等之撫養義務,抗告人超出其撫養義務範圍外之撫養費支出,並非必要,應可認定。
㈣抗告人雖與其前配偶於離婚時約定,抗告人每月須負擔子女
撫養費每月10,000元。然此項債務,核屬一般債務,並無優先於其他消費借貸債務清償之必要。抗告人仍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年齡(3歲),本院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支出,應以台灣省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百分之70計算,較符實情。職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名子女之撫養費為3,440元(9,829×70%÷2=3,4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支出,並無必要。
㈤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之部分,抗告人業已負債370萬元
以上,應節撙開銷清償債務始符誠信,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限。即包括繕食費、水電費、交通費、雜支、通訊費等,逾此範圍之支出,核非必要。又抗告人名下並無房屋,故其每月支出租金7,740元,核屬必要。
㈥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89,75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據此,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5萬8,97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房租7,740元及扶養費用後,雖僅剩餘33,050元,然與其協商還款金額38,488元差距僅有5,438元,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之收入並未減少,且自協商成立後已依協議清償22期,足見抗告人履行協議並無困難。抗告人稱係向親友借貸乙節,並無相關可供查證,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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