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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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8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外 鄭富聰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臭豆腐攤前處,因不滿告訴人 張俊憲 (原名 張圳益 )無故毆打其友人 莊淑秋 (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臉擦傷6X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8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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