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8號抗告人 江玫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台灣新光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36,043元,而抗告人月薪僅20,000元,且須獨力扶養父親 江景榮 ,實無力清償債務。又江景榮於96年度雖有收入4,000元,然該收入乃春節期間應邀書寫春聯之潤筆費,並非經常性之固定收入,自難賴此營生;其名下雖有土地,然而每筆土地面積平均不足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路用地、河川用地,價值甚微,更遑論以此維生;至於江景榮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房屋,則供抗告人與江景榮自住,並已向高雄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每月尚須繳納房貸14,000元,江景榮每月所得金額顯然不足支付上開貸款,其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遽謂江景榮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已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倘有固定收入,僅一時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其欠缺償債能力,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匯豐銀行提出兩協商方案,一為分180期,不計息,每月繳納12,249元;一為以二階段還款,每月繳納9,000元,惟抗告人拒絕按上開協商方案還款,經匯豐銀行於97年8月
7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匯豐銀行98年2月10日陳報狀附協商過程紀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0頁、第38頁),應認真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現受僱於賓威廉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
每月收入20,000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抗告人每月至少有20,000元之收入。參以抗告人申請協商時自陳每月可清償債務9,000元,亦有匯豐銀行98年2月10日陳報狀附抗告人前置協商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翻異前詞,主張每月僅能清償8,000元債務云云,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有何收入短少或支出增加,致其還款能力較申請協商時低落之情事存在,其前開主張難予採信。至於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薪資所得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頁),僅能推認抗告人於95、96年間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抗告人復自承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未投保勞保,本件自無從由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勞保投保明細推知抗告人之所得收入總額,自難認抗告人除其陳報之上開薪資收入20,000元外,已無其他業外收入,附此敘明。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定。查:
⒈抗告人之父江景榮已經離婚,所生育之子女僅抗告人1人,
其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2筆、土地9筆,總值2,433,874元,於扣除供其與抗告人自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之國民住宅房地(下稱長江街房地)現值1,937,902元後,其他於40年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所取得之田賦及土地總值為495,972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頁、原審卷第14頁、第28至29頁)。又依江景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於各該年度固有所得6,527元、4,000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其復按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惟觀諸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各該收入均為單一、偶然收入,並非經常性收入,而上開長江街房地仍須按月繳付國民住宅貸款7,500元,其名下其他田賦、土地則因面積狹小,或為道路用地、或為河川用地,目前無從變現取償乙情,則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使用執照、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23頁、第24頁、第
25至28頁、第29至36頁),足認江景榮以其每月支領之老人年金6,000元仍不足繳付自用房地住宅貸款,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在債務清理過程中仍得以安身立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方式,合先敘明。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0,991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6,000元,扶養江景榮所需費用為6,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均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用範圍,足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
㈣從而,抗告人之收入20,000元於扣除其為維持自己及江景榮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2,000元後,雖僅有餘款8,000元,核與匯豐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之每月應還金額,仍有差額1,000元,惟參諸抗告人前於協商時自承,其每月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為9,000元乙節,堪認抗告人不致因前揭差額1,
000元,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再佐以抗告人於匯豐銀行依其陳報之資力,提出分二階段還款方案,允抗告人於第一階段按月繳納9,000元分期攤還債務之協商方案後,始以無意願分二階段還款為由拒絕乙情,有匯豐銀行98年2月10日陳報狀附協商電話面談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益徵抗告人非無能力清償債務,抗告人主張無力清償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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