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末更正為「甫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第11行中段更正為「…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惟參酌本件歷次偵查筆錄之記載,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害人甲○○至96年5月14日仍有經詐騙將現金存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情形,足認本件被告所施以助力之正犯行為,尚有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情形,故對被告之單一幫助詐欺犯行而言,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予減刑之情形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提供手機SIM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7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3月3日至4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3月3月在彰化縣○○鎮○○○路○○○號「達晟科通信社」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並交予該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間,在拍賣網站上張貼賣車廣告,適有買家甲○○,與賣家匿名為「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佯以,須將購車款匯至 婁家珍 (另為不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 劉金鴻 (另案偵辦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以乙○○申請之上開門號及 劉素如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之工具,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3日23時及5月14日12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7萬5千元至上開2帳戶中。嗣甲○○髮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不知道,不記得了云云,惟有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紋字第097009767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又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既不復記憶該門號在何處,亦無辦理任何掛失或補卡之紀錄,而任憑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而非「必」減輕其刑,且被告庭訊態度不佳,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低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