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吳何淑珠 即 伍和 經濟便當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32-BD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至2之處分均撤銷,並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2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是伍和經濟便當當時僱用之賴姓司機所為,舉發機關未能早日通知異議人,不應歸責於異議人,故對於附表編號1至2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機關認系爭自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32-BD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然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B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分別於93年7月9日、93年10月21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高雄市○○區○○街○○號1樓」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依異議人吳何淑珠之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於89年10月13日後就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處迄今,而伍和經濟便當亦於89年7月10日變更登記所在地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處,迄至95年2月17日歇業為止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該函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故上開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甚為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既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依法其處分尚未生效,受處分人尚難對未送達之通知單到案繳納罰緩結案,值此情形,宜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及本裁定要旨,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裁決│裁決案號│違規時│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裁罰內容│裁決書送│││日期││間│││時間││達日期│││││││││││││││││││││├──┼──┼──────┼───┼────┼────┼───┼────┼────┤│1│98年│高市交裁字第│93年06│高雄市○○○○○道│93年08│罰鍰新台│98年01月│││01月│裁│月10日│ 福和平 路│路交通標│月16日│幣1800元│14日21時│││12日│32-BB0000000│8:27│口│線之指示│前││││││號│││││││├──┼──┼──────┼───┼────┼────┼───┼────┼────┤│2│同上│高市交裁字第│93年09│同上│同上│93年11│同上│同上││││裁│月30日│││月26日││││││32-BD0000000│10:29│││前││││││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