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5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交裁犯字第970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經該局於96年年3月12日核發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受處分人並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證號:E006149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伊並未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且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是 林慧雯 直接帶伊女兒前往申辦手機門號,並非伊指示林慧雯帶女兒前往申辦手機門號後再轉交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伊並無本院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伊已經提出上訴,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所領有之執業登記證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又核發「執業登記證」本質上為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無論「吊扣」或「廢止」執業登記證,均屬變動先前授益行政處分效力之行政行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原則應由做成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機關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章至第5章及第90條之1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准許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授權所屬分局、派出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之處分。綜上,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違規情形,除非直轄市、縣(市)警局已依法授權由所屬分局、分駐(派出)所處理,否則仍應由計程車執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然同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㈠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㈡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從而,交通違規事件無論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罰之情形,均應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等相關法○○○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處分』或『行為罰』或『剝奪人民從事某種職業之自由』之救濟方式,且司法院大法官第418號業有相關解釋在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及救濟程序,從接獲通知單-陳述意見-裁決-聲明異議-抗告,仍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規定為之已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証據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甚為明確。另按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之違規,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點規定甚明。從而,警察機關發現計程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者,依法自應先開立舉發通知書舉發,使該駕駛人得有於裁罰前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避免駕駛人於此段時間內繼續執業,舉發機關並得依前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其執業登記證,如經查明駕駛人確有違規事實者,再由上述具法定權限之警察機關進行裁決。
六、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於97年10月8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時,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前於97年5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認異議人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形,而於當日開立高市警交裁犯字第970013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一節,有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四字第097002938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2、23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自己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名義,且未經舉發程序,即逕行開立裁決書對異議人予以裁罰,至為明確;而原處分此種處置方式,不僅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條等規定,且未給予異議人於受裁罰前一定期間內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非由法定權限機關做成,且未經由「舉發、陳述意見、裁決」之程序,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對於異議人權益影響重大,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及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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