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91號聲明人甲○○
丁○○○己○○戊○○乙○○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甲○○、丁○○○為其父母,而聲明人己○○、戊○○、乙○○則為其兄弟姊妹,分係其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今聲明人全體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甲○○、丁○○○為被繼承人丙○○之父母,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而聲明人己○○、戊○○、乙○○等3人則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丙○○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李元榮 、女 李姿伶 ,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除有前揭事證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61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人因先順位繼承人李元榮、李姿伶尚未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