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連帶保證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306,785元,經土地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而遭退件。惟因金融海嘯,公司要求放無薪假,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2萬餘元,然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乃係因擔任訴外人即配偶 蔡淑梅 向債權人土地銀行以設定房屋抵押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業據聲請人書狀陳明在卷。按依上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適用協商前置主義之事件,就債務種類而言,固須其中有上述法定4種債務類型之一,然參見同條例第151條之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可知同條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係鑑於晚近金融機構就上述法定類型債務已設有一套完整之協商機制與協商方案,且已發揮一定之債務清理機能,故條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可說將該機制法制化。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因此,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如係上述法定4種債務類型之一,既適用協商前置主義,則負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亦應解釋為屬於該項法定類型之一,亦受協商前置之限制。本件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係因主債務人蔡淑梅之自用住宅借款,依前開說明,應有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等債權人計5,170,491元債務,於98年
9月間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以「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而協商未果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7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詳卷第18、19頁)等為證,並有台灣土地銀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各1紙、債權憑證3紙(詳卷第155至16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電
子公司),於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636,883元、520,474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3,074元、43,373元。至於聲請人雖稱因金融海嘯,公司要求放無薪假致收入減少,僅為
2萬餘元;惟自98年8月起至10月止,聲請人之薪資每月均有44,144元以上,有薪資單3紙可憑(詳卷第73、74頁),且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卷第61頁反)在卷,足認聲請人收入減少係一時性之變動,非屬長期性收入減少至2萬餘元,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有44,144元,應屬適當。依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309元。且聲請人與配偶蔡淑梅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林士翔林韋妡 ,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並聲請人自陳林士翔領取有高雄市教育補助,一年共10,000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為5,667元(6500×2÷2-833=5667)。又聲請人依法與 林耀生 、林建宏共同扶養父親 林允勝 、母親 陳桂花 ,依上開免稅額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林允勝、母親陳桂花之扶養費為4,
333元(6500×2÷3=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22,8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2832)可供清償債務。
㈢惟查,依前開核算結果,如聲請人每月繳付22,832元,以為
清償5,170,491元債務,需繳付227期,繳款期間長達18年多,且此尚未計算以高達百分之8.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參酌消債條例之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而最大債權銀行竟以「不符合前置協商機制申請資格」為由拒絕。據此,依聲請人現在經濟狀況,堪認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本裁定於99年2月25日下午5時即時公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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