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鉅翰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托車架V3-60號),沿高雄縣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東向6.3公里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同向由 郭錦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甲○○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郭錦座則未受傷。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鉅翰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事故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托車架V3-60號)行經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6.3公里處時,有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事故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有何關連,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即立刻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當時表示並未受傷,且嗣後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前來現場處理時,亦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當場亦表示並未受傷,竟於事發2個多月後雙方進行調解時,始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且告訴人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護理長,與該院有一定職務上之關係,是該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無直接關連,實大有疑問,並可能係因告訴人自身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其撞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郭錦座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復有長庚醫院96年6月26日出具之診字第E4911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查。㈡就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而言,經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時間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載開立日期亦為96年6月26日,足認該診斷證明書確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所取得。再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除後方受有嚴重撞擊外,其車頭部分亦因追撞證人郭錦座所駕駛車輛而受有損壞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告訴人與前車發生追撞,因慣性使身體前傾致其頭部與前擋風玻璃、胸部與方向盤均發生碰撞,則並非不能想像之事,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情形相符,是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針對被告事實上所受傷勢而開立一事,並無疑問。且人體因車禍等外力所造成損傷,是否皆能於現場立即有所感受,屬醫學上之專業事項,本非得以一概視之,於事發後數日始因感覺不適而就醫者,亦所在多有,是本件雖告訴人於車禍現場表示並未受傷,惟並不足遽以否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又被告所為告訴人與長庚醫院有一定職務上之關係致診斷證明書可能有所偏頗、告訴人車前之撞擊係因告訴人自身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且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鑑定之肇事原因僅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不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屬不可採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已足堪認定。
㈢至證人及現場處理警員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到現
場後,現場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郭錦座等3人都表示沒有受傷,從告訴人之外觀上看不出有明顯傷勢,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告訴人前額是否有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中,腦震盪無法於外觀判斷、胸部挫傷則因告訴人上衣阻隔使一般人無法確認,是證人乙○○當場無法確認前開2傷勢,本屬正常之事;而就告訴人所受「前額皮下血腫」部分,查事故當時天氣為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佐證,本較一般晴朗日間光線難以辨識,是該傷害是否明顯至足使現場之人皆能辨識,已非無疑,且事故發生地點為台88號快速道路之接近交流道處,到場之員警本應將事故現場拍照存證後,即儘速優先處理車禍事故,以免事故妨礙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擴大,若現場無人員立即死亡之危險存在,則現場人員是否受傷,本非其應立即判斷並處理之事項,此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且當時車輛受損嚴重,需先處理車禍事故本身之車輛問題等語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乙○○雖未察覺告訴人此部之傷勢,仍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此一傷害,並無直接之關連。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久即出國,顯見其並非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於96年7月9日確有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紀錄1份可參,惟其出國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週,若因自認傷勢已較為好轉,而依其預定計畫前往國外,則屬告訴人自由判斷之權利,非旁人得以置喙,亦非因此即足以否定本件診斷書之證明力,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曳引車輛為業,且該種車輛體積龐大,於車禍發生時易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甲○○發生撞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顯有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及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