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57號
原 告 蘇福龍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連山 、 陳惠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
後,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值若干,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現值並檢附相關證明(如:房屋稅繳
款書),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