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張雅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1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0542號聲請書聲請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雅宏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11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
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秩字第110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
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
分確定後即於108年10月19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
有本院108年9月27日桃院祥秩齊108壢秩字第110號函及
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被處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
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
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
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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