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周秀英
被 告 洪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16元,及其中109,911
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
明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於94年5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借款利率已高達年息12.985%
,原告復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
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3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7,579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98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