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6日字第1080059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王銘如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4時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員警巡邏查獲被
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偵訊)筆錄為證。然經本院綜觀
全卷,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
關之證人或證物(例如強力膠或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依
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未另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被移送人自白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單一自白而認定其有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從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
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