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陳盈穎
被   告  邱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業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821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現金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
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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