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