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669號、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志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21時13分許及21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林尚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即第3通電話結束後約20分鐘後),在 林尚德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尚德,並當場向林尚德收取1,000元。
㈡、黃志賢於104年2月19日13時許、13時1分許及14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尚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
4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林尚德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尚德,並當場向林尚德收取1,000元。
㈢、黃志賢於104年1月22日20時21分許及20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劉宏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4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石牌公園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數量不詳)與劉宏尉,並當場向劉宏尉收取1,000元。
㈣、黃志賢於104年2月23日14時16分許及14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宏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4年2月23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石牌公園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數量不詳)與劉宏尉,並當場向劉宏尉收取1,000元。
㈤、黃志賢於104年4月1日14時1分許及14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宏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4年4月
1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石牌公園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數量不詳)與劉宏尉,並當場向劉宏尉收取1,000元。
㈥、黃志賢於104年3月10日15時33分許及16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魏瑞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4年3月10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西勢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瑞河,並當場向魏瑞河收取5,000元。
㈦、黃志賢於104年4月2日22時21分許及23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魏瑞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之同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西勢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瑞河,並當場向魏瑞河收取5,000元。
二、嗣黃志賢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4年4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1張);再經員警於10
4年6月6日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黃志賢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賢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魏瑞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及104年4月2日與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65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下稱第14669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員警於對證人魏瑞河實施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時,發現證人魏瑞河有向本案被告購買毒品情事,即就被告此部分涉嫌販賣毒品與證人魏瑞河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予以認可,此有104年5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1號、第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魏瑞河警詢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104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4聲監662字第52295號函、10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4聲監1341字第53009號函、104年5月29日中院東刑靖104年聲監可字第
116號函及104年5月27日中院東 刑瑞 104年聲監可字第11
3號函在卷可按(見第14669號卷第63頁至第95頁);又上開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魏瑞河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見本院卷30頁背面、第6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669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19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71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林尚德(見偵字第14669號卷20頁正面、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劉宏尉(見偵字第14669號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14
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魏瑞河(見偵字第14669號卷第37頁正面至39頁正面、第114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1765號)在卷足稽(見第14669號卷第25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1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75頁及第76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1張)扣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刑事案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林尚德、劉宏尉、魏瑞河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各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顯見被告確係從中賺取價差,而為本案販毒行為。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江佳邦 ,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略以:江佳邦於104年6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其有於104年1月21日及104年1月27日以2,000元代價各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而被告係於104年7月13日始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指認江佳邦為其毒品來源,是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佳邦等語,此有104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江佳邦及被告前揭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結果亦略以:被告業於104年2月間因另案查獲其販賣毒品案件,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104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道104偵14669字第869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衡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雖非鉅,惟考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行為多次,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暨被告國中畢業,前曾於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28,000元,嗣經裁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共15,000元之販賣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於104年4月7日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查獲
時,當場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門號卡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70頁背面),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1765號)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各1張既已經另案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同時於另案扣得之吸食器雙叉管1支、玻璃球2個、塑膠製鏟子1支、白鐵製鏟子2支及透明夾練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64公克、0.7341公克、0.7405公克、0.7161公克、0.7461公克)等物(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所載),被告雖自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被告稱: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第14669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業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有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均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另案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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