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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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謝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謝世宏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處罰拘留壹日。
扣案之十字鎖叁把、一字起子壹把、開啟門鎖工具貳把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0月14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十字鎖3把、一字起子1把、開啟門
鎖工具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一件。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十字鎖3把、一字起子1把、開啟門鎖工具2把。
(四)被移送人謝世宏雖矢口否認扣案之十字鎖3把、一字起子
1把、開啟門鎖工具1把係其所有之物,辯稱:該十字鎖
3把、一字起子1把、開啟門鎖工具1把係一名叫「 阿興
」男子所有,伊不清楚這些工具之用途云云,然被移送人
並無法提供該「阿興」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衡情
被移送人豈有可能將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人所有之工具
放入自己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內,是其所辯,要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又被移送人謝世宏另於警詢時辯稱:「(
警方在你的身上查扣一支開鎖工具你要作何用途?)是要
開我朋友的老舊大樓下的門用的,因為怕吵到別人。」云
云。然查,被告在夜間21時20分攜帶上開工具1把,辯稱
係為開朋友的老舊大門之工具,顯與常理未符,而被告復
未合理說明上開工具之正當用途,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
當理由攜帶足以開啟門、窗或鎖頭等安全設備之工具之行
為。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白在卷,爰併予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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