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鮑慈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婉寧 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依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2年民調字第159
號調解書內容,原告係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上
開調解書經撤銷後,原告所獲利益應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欲請
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準,惟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調解委員強勢主
導、保險公司不理賠及被告態度等語,而未陳明請求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給付之內容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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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