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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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張明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由原告
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第一銀行17
萬4,017元,嗣經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消費
貸款申請書、借據、員工服務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理算書、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賠款報告書、賠款收據、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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