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有警員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係在犯行未
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
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
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