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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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小英
黃文慧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啟信
相 對 人 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崇明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店簡
上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鑑定費26,000元
合計29,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