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劉欽堂
被 告 阮仁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仁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4樓房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間所有之利益應為100,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00,8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