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4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懿真
       陳茂盛
被   告  鄭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九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付本息,嗣依債務清理條
例進行協商,惟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毀諾未繳款,依債
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應回復(與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
經原告將先前獲分配款為抵充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增補約定、客戶帳務抵充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復未提書
狀,依調查結果,可認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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