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5年3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
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及將同欄第
四行「臺中市」更正為「臺中縣」,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二行「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