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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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0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陸
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07月止,尚
有信用卡消費款130821元,及利息36472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經濟困難無法1次清
償,希望原告給予分期繳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持卡人基本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惟被告提出之分期清償等條件,自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
,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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