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6日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詎被
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149,319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依據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依據契約書第七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609元。
⒋帳務管理費:66元。
㈡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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