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27日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
率14.92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2月27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4,316元,未依約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