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目前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
利率加百分之6點36之合計年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
率機動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1筆
借款時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借款人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
付借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付款,
迄96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99997元,利息3120元,以
上合計303117元,經屢催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
貸還款歷史查詢為證,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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